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雯娟
陳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雯娟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就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邀同被告陳素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18,220元,並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1.775%;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日改依
上開利率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徐雯娟曾向原告申請暫停繳納本金至115年9月30日止,暫停繳納本金
期間仍須繼續繳納利息,
詎被告徐雯娟自114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將
本案借款轉列為催收款,被告徐雯娟
迄今尚積欠本金64,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徐雯娟於94年至96年間就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邀同被告陳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借款118,220元,並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1.775%;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日改依上開利率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徐雯娟曾向原告申請暫停繳納本金至115年9月30日止,暫停繳納本金期間仍須繼續繳納利息,詎被告徐雯娟自114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將本案借款轉列為催收款,被告徐雯娟迄今尚積欠本金64,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教育部113年12月26日臺教高(四)字第1132203411A號令及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等件影本為證,應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737元
暨其利息與違約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7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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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 ⒈自115年10月2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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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