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陳璽仁
被 告 葉睿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被告應於當月領薪水時還款,原告已分別於113年11月3日、同年月4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交付借款完畢。
詎被告僅分別於114年1月14日、同年3月12日各匯款1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尚積欠3萬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約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原告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096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本件
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