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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龍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江苓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15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訂立「檢測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依約於簽約日支付訂金2400元。嗣原告於114.11.03完成檢測,惟被告以原告需交付檢測報告始願意付款為由,拒絕付款。爰依檢測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支付上開尾款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進行檢測工程後,未告知檢測結果,原告應將檢測結果告知被告始為完成檢測工作,被告於原告請求付款時,即告知於收到檢測結果即會付款,並於調解與審理前均已表示如原告當場提出報告即會當場付清尾款,惟原告仍拒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以上第1 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以上第2 項)」,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是如雙方無特別約定,承攬報酬係採後付原則。基於此後付原則,於承攬契約無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亦即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之認定
 ⒈依原告提出之「檢測工程契約」(即原證一之工程估價單),本件工作內容為「4F熱水給水管(管壓差檢測)/ 4F冷水給水管(管壓差檢測)」,就工程款僅記載需先付工程款30% 為定金,對尾款支付方式並無約定,而依被告支付訂金前對話內容,亦無雙方有先交付尾款始交付檢測報告之約定,是就本件尾款支支付,應依民法上開規定。
 ⒉本件工程內容,係原告就被告房屋之冷熱水管管壓差進行檢測,就檢測事項固然於原告現場施測時已完成,惟就契約目的,應係於被告獲得確定檢測數據時始能確認原告已經完成檢測工作,是依契約目的,應認本件屬須交付之工作,即工作係於原告製作檢測報告完成時完成,於交付報告時,由被告給付報酬。
 ⒊依卷內兩造對話訊息,原告於114.11.04通知被告支付尾款時,被告即回復「麻煩開檢測冷熱水管檢查證明,待檢查數據證明收到後,付清尾款。」後,雙方即陷入原告要求先支付尾款、被告要求先交付報告之相互拒絕履行情形。惟依前述說明,因本件需由原告先交付報告後,被告始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而原告既拒絕交付報告,則被告以未收受報告而拒絕付款自屬有理。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將檢測報告交付被告,尚難認已經完成工作之交付,自難請求被告支付報酬,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原告既為敗訴之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其假執行聲請自屬無據。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5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1,500元,溢付0 元
 被告應負擔0  元、已繳  0元,欠付0 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