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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林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所屬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訴外人方浩鍵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該BSJ-9116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4,892元,零件費用29,024元,共計43,91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債權人43,9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佰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第一人稱):當時我是保車的前車,我在右轉道,綠燈時因為保車要超車,當時路權是屬於我的,保車是超機車道要超我的車,我認為過失在對造,我是依號誌行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但此規範僅就動力車輛之加損害行為,推定駕駛人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並在訴訟上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原告就該推定事項以外之侵權行為仍負舉證之責,駕駛人亦可舉證推翻該推定事項。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提出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為證,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2月2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127217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雖不爭執有本件事故之發生,但否認有過失之情,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情形?
  ⒉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警調資料中所附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調字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南小字卷第24-25頁):
   ⑴行車紀錄器右側0000000.MP4影片:全長1分鐘,有聲音,影片畫面左上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4年12月30日,因影片左右翻轉,故畫面顯示為A車之右側,且B車之車牌號碼呈現左右翻轉。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19
①影片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
 18:05:00至18:05:19
②被告之車輛(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車,下稱A車)已右轉並於路口停等,此時系爭保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B車,下稱B車)自A車後方駛往A車之右側,B車停等於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B車與A車併排。
00:00:19
  至
00:01:00
①影片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
 18:05:19至18:06:00
②該白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B車亦往前行駛(18:05:21),A車再往前行駛(18:05:23),B車與A車之間隔距離減縮,相當靠近,B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A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B車駛出行車紀錄器之鏡頭範圍外(18:05:32)之同時,有碰撞聲,此時被告罵了一句髒話,A車停止,幾秒後(18:05:39),A車緩慢向前行駛並持續有打右方向燈,A車緩慢向前行駛幾秒後,B車已停車於路邊(18:05:57),畫面結束(18:06:00)。 
   ⑵行車紀錄器前方0000000.MP4影片:全長1分鐘,有聲音,影片畫面左上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4年12月30日。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23
①影片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
 18:05:00至18:05:23
②A車右轉並於路口停等,A車車頭朝向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則是一排自小客車在停等並逐輛前進,此時畫面未見B車出現。
00:00:23
  至
00:01:00
①影片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
 18:05:23至18:06:00
②A車開始行駛(18:05:23)並行駛於外側車道,A車行駛幾秒後,B車從A車之右側(即機慢車優先道)切入外側車道(18:05:31),兩車發生碰撞(18:05:32),此時被告罵了一句髒話,A車停止(18:05:33),B車緩慢向前行駛並靠右停於路邊,幾秒後(18:05:39),A車緩慢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持續有打右方向燈,A車緩慢向前行駛幾秒後亦停於路邊,停車位置於B車之前方,畫面結束(18:06:00)。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事發時係依照號誌在外側車道上進行右轉,而系爭保車駕駛人則是以切入機慢車優先道的方式進行右轉,然則該保車是小客車,並非機慢車,被告難以預測該保車駕駛人會以上開駕駛行向進行右轉,即無可預見並防免兩車發生碰撞的可能;反觀系爭保車駕駛人以上開方式右轉,非僅是以機慢車優先道方式為之,更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包含被告及其他機慢車駕駛人),在信賴該車道是以機慢車為優先通行的認知下,對於突發的小客車切入情形無法或難以預判,自難對於因此發生的車輛碰撞納以過失之責;參以被告駕駛之車輛乃屬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型態本較巨大,系爭保車駕駛人對此狀態肉眼可見可判,卻於被告在外側車道上進行右轉過程中,強行以切入機慢車道方式也進行右轉,已將兩車車距間隔保持所預設之風險管理置於危險之地(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車輛駕駛人均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其為之,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之一方,應屬明確。
  ⒊依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定債權移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