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37號
原 告 賴虹
被 告 張秉宏即吸貓事業社
恐龍家長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
適用於
小額訴訟程序。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民事科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見補字卷第15至26頁),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