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淯修
被 告 方慶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79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
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 年3 月3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訴外人虹欣通訊行簽訂手機分期
買賣契約並已取得商品,約定自113.04起每月3日繳納分期價金2893元,共12期,
惟被告僅繳納9期,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金額。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經銷商讓與
債權及物權同意書、繳款紀錄、被告取貨及證件照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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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負擔差額:1,5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