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映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926元未清償。
嗣台灣大哥大於113年9月2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戶籍謄本、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核屬相符。茲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
洵屬有據。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受讓
系爭債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926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及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