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侑增
被 告 賴碧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110年10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448元(其中本金30,051元、利息39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9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0年10月5日止,尚積欠30,448元(其中本金30,051元、利息39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7頁、第113頁),自
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 |
| |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6%計算之利息。 |
| |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