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千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惟本院向該址寄送辯論通知書,經「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辯論通知書,則經被告本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簽收領取,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1-69頁),
堪認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臺南市北區,然其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本件
兩造合意管轄法院雖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34頁),惟本件為
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