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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林岱佑即林正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提起訴訟時,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南○○○○○○○○○○○○○○東區辦公處,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考(南小字卷第24頁)。而依本院查詢的被告戶政資料,被告早於民國112年間,戶籍即已被遷入該戶政事務所,另依本院查得的另案資料,被告於114年間的住址為臺中市北區(以上均見限閱卷),顯見被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以臺南市為其生活中心,而是以臺中市為其住所。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