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18號
林佳毅
被 告 林彣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
年11月16日2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挪動其所有車牌號碼MRV-78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李坤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9,950元(含零件費用19,450元、工資40,500元),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已依車體損失險契約理賠李坤津20,000元,而在該範圍內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移車不慎而碰撞系爭B車之事實,
惟系爭B車遭碰撞後只是緩慢倒下,其受損部分僅有「右側肚邊單一壓凹」,被告願賠償此部分損害,其餘維修項目均
非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另原告將系爭B車違停在斑馬線旁,且離開現場,對於損害之發生屬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已理賠李坤津20,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B車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119號【下稱調字卷】第13、19、21、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1285080號函及所附系爭事故處理卷宗在卷
可參(調字卷第39至6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及原告已理賠李坤津20,000元
等情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移車不慎碰撞李坤津所有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不法侵害李坤津之機車財產權,且行為與該車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李坤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李坤津20,000元,而於該範圍內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維修系爭B車花費共計59,950元,含零件費用19,450元、工資40,5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1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B車應僅有右側車身凹陷,其餘受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事故係被告移車時(未發動引擎)不慎碰撞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系爭B車所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1285080號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調字卷第39至41頁),可知系爭A、B車當時均處於未發動引擎之狀態,系爭B車僅係因被告以人力移車時不慎碰撞而傾倒,依物理規則及一般
經驗法則,碰撞力道尚屬輕微,不致因而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14、17之零件或車體毀損而有更換、修復或拆裝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合理,又參以系爭事故處理卷宗所附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B車右側車身有明顯凹陷痕跡,但車體外觀並無任何貼紙,此有現場車損照片在卷
可佐(調字卷第43至51頁),足見附表編號16之維修項目「貼紙」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核非有據,又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右側車身凹陷受損乙節,有上開照片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編號15之維修項目「鈑金」,可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該項目維修之結果足以恢復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前之應有狀態,而屬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又鈑金費用為工資,毋庸計算折舊。基上,原告代位李坤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6,000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合理,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李坤津在斑馬線上違規停車且離開現場,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縱認李坤津停放系爭B車之位置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然該違規行為並不通常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移車時未注意周圍環境及車輛所導致,被告
上揭抗辯,
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坤津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於理賠李坤津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參調字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