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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兵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5年2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0,892元未給付,其中40,378元為消費款,51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0,378元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