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正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林森路口時,突由路邊向左橫越道路,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依綺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7,569元、零件費用173,195元,合計共210,764元,其中零件費用經依平均法折舊後之金額為28,866元,與不需折舊之工資合計共66,43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依綺之駕駛執照、原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台南汎德永康服務中心結帳單、系爭車輛車損及修理照片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五、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亦已明訂。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劃設,係供行人穿越使用時依循之標線,
而非供車輛行進使用之標線甚明。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依據該路口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採兩段式左轉方式,自東寧路北側先向西行駛至林森路機車待轉區,再向南行駛至東寧路機車待轉區後沿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以跨越東寧路至對向車道;或應待該路口東寧路東側行人穿越道號誌呈現綠燈時,下車牽機車行走行人穿越道以跨越馬路,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依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為貪圖便利,於該路口東側東寧路左轉車道號誌綠色左轉箭頭燈號亮起時,即自東寧路北側路旁起駛,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南,欲穿越東寧路至對向車道,
適有黃依綺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口東側東寧路左轉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見綠色左轉箭頭燈號亮起,即穿越停止線欲左轉往南前往林森路,於行至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相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見調字卷第61-65頁、第69頁、第79-88頁)。則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依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規定行駛之過失,且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係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情,亦
堪以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業已分別明訂。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除工資費用37,569元(含稅)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73,195元(含稅)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2月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8年4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汽車之5年耐用年數,但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73,195元,依
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8,866元【計算式:173,195元÷(5+1)=28,866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66,43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8,866元+工資費用37,569元=66,435元】,
即屬有據。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保險人黃依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金額為66,435元
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於賠付前揭維修費用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代位黃依綺向被告請求賠償其66,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6,4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