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康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650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3835元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下記卡號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之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從於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之
期間,未遵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至115年2月2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5650元未給付,其中本金8萬3835元、利息1815元。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至53頁),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650元,及其中8萬3835元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