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起訴後,將原請求之本金,減縮為新臺幣(下同)7,820元(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吳依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因駕駛不慎,而與訴外人方明鴻駕駛和潤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汽車受損,支出維修費10,820元(鈑金工資2,500、烤漆工資4,000元、零件4,320元),經原告公司扣除和潤公司自負額3,000元,而賠付7,820元
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受損照片、警方事故資料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21頁、第23至25頁),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四、至於被告辯稱:因方明鴻將系爭汽車違法停車,致被告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等語,然依警方就本件車禍之初判分析認定方明鴻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係肇事主要原因,而被告則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係肇事次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調字卷第5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語,
惟被告亦稱:其在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等語(調字卷第59頁),衡情上開時速
應可輕易煞停,被告竟捨此方式不為,而以危險性較高之閃避方式為之,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不及操作煞車之疏失,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屬可歸責,其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原告公司得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認定如下: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111年8月出廠,有
前揭行照
可參,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3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20÷(5+1)≒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20-720) ×1/5×(1+4/12)≒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20-960=3,360】,加計
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2,500、烤漆工資4,000元,合計9,860元,扣除和潤公司自負額3,000元,原告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6,860元。
(二)至於被告
抗辯上開維修費用之真實性,然原告提出前揭保險估算書
所載鈑金、烤漆、零件等修理費總額,除與前揭發票證明聯記載總額、估價單總金額均相符外,且依前揭受損照片內容顯示,系爭汽車進行修復時,均有原告公司人員在場拍照存證,
堪認上開修理費支出數額,業經原告公司嚴格查證,應無不實之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抗辯之詞,應不足採。
(三)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75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又辯稱其
非肇事主因,方明鴻亦應負責,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等語。惟方明鴻與被告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
渠等應屬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既致和潤公司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無論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仍應與方明鴻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
洵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調字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9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