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良哲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446號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7元,及其中10,567元自民國102 年
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