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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林芸廷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4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告施作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4年8月7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原告已依約陸續於114年8月7日、同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3日,分別轉帳44,000元、25,000元及5,000元,累計支付工程款74,000元。系爭契約明定於簽約後10日內完工,然被告進場消極,至114年9月7日止,僅完成約8成之壁紙工程,其餘油漆、地板、燈飾、冷熱交換器等完全未進場施作,延宕已逾1個月,原告已於114年9月7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73,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如逾期,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88元計算,自114年8月18日計算至同年9月7日,逾期21日共1,848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被告亦無履行之意願,而原告已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被被告自應返還溢領之報酬73,000元,且被告迄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已逾期21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之約定,每逾期1天原告可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88元,合計共1,84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48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調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