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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郭書妤
被      告  鄭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起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72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7,526元,合計37,254元未清償。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54元,及其中9,7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