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國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冠邑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許寀瀅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左轉莊敬路後,見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欲自路邊停車格駛出,乃駛至被告貨車後方停等,準備進入該停車格,詎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撞及系爭小客車前車頭,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194元(含零件41,430元、工資3,7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我駕駛被告貨車準備從停車格駛出時,已查看車後並無車輛,系爭小客車在我倒車時,突然違規停在我後照鏡死角看不到的後方紅線區,且未按鳴喇叭警示我,本件車禍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於修車前未通知我,事發後1年半始通知修車金額,惟系爭小客車碰撞處在前車頭廠牌標誌「L」旁一個小白點,此外並無其他損傷,原告主張之車損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為了提高求償金額,虛列修繕項目及金額,顯然是不當得利,況系爭小客車有投保乙式車險,原告本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車損,不應向我求償,且零件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
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許寀瀅於113年5月6日12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左轉莊敬路後,見被告駕駛被告貨車欲自路邊停車格駛出,乃駛至被告貨車後方停等,準備進入該停車格,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撞及系爭小客車前車頭,致系爭小客車前車頭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之理賠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畫面、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3-2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卷第43-63頁)核閱屬實,
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均有過失: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調解卷第49頁駕籍狀態),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依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在莊敬路南往北方向路肩車道停車格(002號)倒車,我上車前有查看在我車後方沒有車輛,我上車後,由停車格倒車時,我視線在注意右側柱子位置,沒有發現系爭小客車停在我後方,我於倒車時感覺到車身頓了一下,我下車查看,發現我車後車尾有碰撞到系爭小客車前車頭車標處,我車沒有損壞,我車左右後視鏡在某一角度是看不到在我後方貼的太近的車輛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
可參(調解卷第4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停的停車格後方是紅線,我要駛出路邊停車格前,有確認我後方沒有車輛,系爭小客車見我要離開停車格,才停到我後照鏡死角看不到的正後方紅線區等語(本院卷第32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查看後方即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停在其後方紅線處停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前車頭受損,是被告違反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注意義務,堪可認定。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停在後照鏡死角看不到的地方,且未按鳴喇叭警示,被告並無過失乙節,
惟查,車輛轉彎行駛均會有輪跡偏移作用,車輛後照鏡於轉彎時存有照射死角乙情,被告身為駕駛人,理應知之甚詳,
是以,車輛行駛時欲進行轉彎時,本應特別注意上情,於確認無處於後照鏡死角內其他車輛,方得啟動行駛,俾維行車安全,不能將此注意義務轉轉嫁至其他同駛之車輛。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偏右倒車時,後照鏡看不到系爭小客車在我後面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未確實注意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之系爭小客車,自不得以被告貨車後照鏡有視野死角,無從察覺其後方有車輛為由,而卸免其倒車應負之注意義務;又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許寀瀅在被告貨車後方停等,並
非要超車,並無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義務,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責任,當屬無據。
⒊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貨車停放之停車格後方劃設紅色實線,此觀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35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該紅色實線處禁止臨時停車;訴外人許寀瀅於事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自凱旋路左轉莊敬路後,見被告貨車自路邊停車格要駛出來,我就停到被告貨車後方停等,被告貨車倒車時撞上我車前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調解卷51頁),足見兩車碰撞時,系爭小客車停等在該停車格後方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顯有未依規定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⒊本件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為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訴外人許寀瀅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訴外人許寀瀅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許寀瀅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暫停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是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訴外人許寀瀅過失情節較輕,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60%過失責任,訴外人許寀瀅負4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
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45,194元,其中零件費41,430元、工資3,7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1-23頁),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修車前通知被告,估價單之維修項目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刻意提高修車金額,顯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兩車碰撞處為系爭小客車「LEXUS」標誌處(本院卷第32頁),對照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為「水箱護罩次總成、水箱護罩徽飾總成、螺栓、前保險桿蓋分解(大修)或更換、毫米波雷達感知器校正調整、毫米波雷達總成拆裝」,位於前車頭之外部及內部,本院審酌兩車發生碰撞,除撞擊點車身外側肉眼可見外,衡情車輛內部與車身外部相互連結處因碰撞而受損,尚屬事理之常,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位置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碰撞形態及位置相符,維修金額亦未悖於一般維修行情,原告依保險契約維修系爭小客車,本就不需通知被告或經過被告之同意,原告請求支付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⒉系爭小客車於110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調解卷第15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6日,已使用2年7個月,原告雖請求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430÷(5+1)=6,90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430-6,905) ×1/5×(2+7/12)≒17,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430-17,838=23,592】,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764元,合計為27,356元(計算式:23,592元+3,764元=27,356元),
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27,35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計算後即為16,414元(計算式:27,356元×60%≒16,414元)。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理賠修車費45,194元予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然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損害額為16,414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6,414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6,414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已投保乙式車險,原告本應負賠償車損之責,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準此,原告既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理賠金予系爭小客車車主即訴外人周冠邑,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取。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6日(調解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14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
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