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安雄
被 告 陳世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世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郡安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楊佳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車身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下稱南都汽車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0元(其中工資費用737元、烤漆11,092元、零件費用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10,720元。
㈢另因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是原告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郡安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楊佳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車身損害;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10,72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南都汽車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
⒈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
難謂其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郡安路口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楊佳穎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無訛。然訴外人楊佳穎行經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訴外人楊佳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而訴外人楊佳穎應負擔10分之3。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包括
工資737元、烤漆11,092元,合計10,72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而上開修理費用均為工資、烤漆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計算問題,則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720元,應屬可採。
⒉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前開損害,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3。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7,504元(10,720×7/10,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關於過失比例之負擔,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