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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許祐宸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謝伊琇  
            周子平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00:00:00」格式),於臺南安南郵局交寄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包裹郵件(寄達地:台中市南屯區/重量:6762克/郵資:100 元,下稱【本件包裹】),因被告於運送途中因同車郵件包裹之苦茶油外漏使本件包裹外觀受損,內部產品亦產生油漬及異味,喪失商品販售價值,致原告受有損失。
 ㈡惟被告依郵件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僅願意賠償865 元,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包裹報值或保價郵件,被告於運送途中發現本件包裹之外包裝遭汙損,即通知原告取回本件包裹,表示願意按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第65條第1 項第1 款,參見附錄法條)之全部毀損規定為補償並依規定退還郵資(補償金865 元、郵資100 元,共965 元),惟遭原告拒絕。
 ㈡被告願依郵政法令為補償,惟原告拒絕接受,是就被告願賠償金額部分,不應計算遲延利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
  被告係依郵政法規定設立之國營公司,設立目的係在提供法令規定之郵政服務(郵政法第1 、3 、5-1 條),就郵件之遞送、管理、補償,郵政法、遞送普及服務標準、郵務規則定有明文,被告網頁與營業處所就相關遞送與補償規定均有告示,而就郵件之補償,郵政法第29條第3 項明定「寄件人或收件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補償外,不得依其他法律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賠償」,而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務規則第64、65條就賠償標準定有明文,是就郵件補償,應依上開郵政法令處理。
 ㈡本件包裹非報值或保價郵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對為賠償,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自屬無理由。又被告並無拒絕賠償之情形,係原告不願接受賠償,是本件自無賠償遲延情形,則被告辯稱不應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是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依原告敗訴理由,依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14514/15479
金額:1406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1 萬5479元,判准965元
 (駁回14514元)
 
被告負擔比率:
965/15479
金額:94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94元。
應賠償額:94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1406元、已繳1500元,溢付 94元
 被告應負擔  94元、已繳  0元,欠付 94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錄

郵政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同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節錄;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第 5-1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應確保提供國內之遞送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之遞送普及服務,指於國內就下列各款,永久提供品質良好、價格允當之基本遞送服務:
 一、單件不逾二公斤之函件。
 二、單件不逾二十公斤及長寬高合計不逾一百五十公分之包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物品。
.中華郵政公司應提供前項普及服務。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執行顯有困難,該公司得公告限制或停辦前項郵件之遞送服務。
.遞送普及服務之服務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郵件補償 
第 29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
 三、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
 四、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
.前項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並聲明保留求償權。
.寄件人或收件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補償外,不得依其他法律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賠償。

第 34 條(同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 48 條(同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遞送普及服務標準(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郵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遞送普及服務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基本遞送服務指普通郵件之平常或掛號服務,不含限時、快捷、報值、保價等須經特別處理之服務。

郵件處理規則
第 六 章 郵件查詢及補償
第 64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函件全部遺失或被竊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國內掛號函件,每件為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國際掛號函件,每件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三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
 三、國際掛號印刷物專袋,每袋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百五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
.報值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時,按所報或所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一部損失,以實價補償,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最多以原件所報或所保價值為限。
.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者,其補償金額如下:
 一、限時郵件及國內快捷郵件,依所收取之全部資費補償。
 二、國際快捷郵件,依所收取全部資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償。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應予補償者,依所收取之全部資費補償。
.前二項之資費均不含報值費、保價費、代收貨款費及回執費。
.寄件人自願放棄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補償金而請求補寄相同之國內郵件者,得免費收寄之。

第 65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國內包裹及國內快捷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單件以重量計費者:
   (一)五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超過五公斤至十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超過十公斤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單件以外箱尺寸計費者:
   (一)長寬高三者合計不超過六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六十公分至九十公分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
   六十五元。
   (三)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九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之補償金額,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每件以四十計算單位及按實重每公斤四點五計算單位,混合計算其數額。
.前二項包裹及快捷郵件全部或一部損失之實價少於所定之補償金額者,按實價補償之;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