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朝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7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
經查,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郭朝榮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許,駕駛AKA-903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生態街與永續十二街路口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雅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導致該車受損,因此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494元(工資3萬966元、零件2萬528元)
等情,有系爭汽車之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發票、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7頁、第55至81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無過失等語,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轉彎車,且未禮讓當時直行之系爭汽車等情,有
前揭事故資料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憑(調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對於上情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可歸責,其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原告得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認定如下: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103年4月出廠,有前揭行照
可參,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4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28÷(5+1)≒3,4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0,528-3,421)/5×5≒17,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28-17,107=3,421】,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3萬966元,原告之損害數額為3萬4,387元。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除因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外,原告亦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駕駛之過失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
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認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4,071元(計算式:3萬4,387元×70%=2萬4,071元,四捨五入至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071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調字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7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