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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送達代收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靚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5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銀行68,579元(含本金66,582元、違約金1,997元),遠東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遠東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同意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79元,及其中66,5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小額訴訟程序),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