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錦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4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責任保險(含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26日。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4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與沿同段無名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李尤阿盆發生擦撞,系爭機車滑行碰撞停放在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3萬2,221元(包括工資6,399元、塗裝費1萬3,462元、零件費1萬2,3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理賠申請書(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16號卷第13至39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115年3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5015475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調字卷第55至94頁)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
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紅燈與他人發生擦撞,不慎滑行碰撞停放在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可採,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強制責任保險(含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26日止,且於系爭車輛受損後已理賠維修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上開調字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查,則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2,221元,包含工資6,399元、塗裝費1萬3,462元、零件費1萬2,3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其中零件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調字卷第21頁)在卷可參,迄至發生車禍日113年3月4日止,已使用約2年5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3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2,360元÷(5+1)=2,06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2,360元-2,060元)×1/5×(2+5/12)≒4,978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2,360元-4,978元=7,382元】,再加計工資6,399元及塗裝費1萬3,462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萬7,243元【計算式:6,399元+1萬3,462元+7,382元=2萬7,243元】。從而,原告於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7,2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4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243元,及自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26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