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訴訟代理人 柯奕妘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林俊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5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年3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通 譯 馮婉怡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