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林麗芬
被 告 李粟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4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分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6,949元(含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5,481元、補償款9,615元,台灣之星公司之電信費6,435元、補償金15,41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分別於106年8月21日、107年1月30日將
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同意書、確認書、電信費帳單
暨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