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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吳展安(原名吳佳霖、吳達銘)之遺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展安(原名吳佳霖、吳達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5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展安(原名吳佳霖、吳達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繼承人吳展安(原名吳佳霖、吳達銘,下稱吳展安)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慶忠律師為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吳展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407號第25至31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以吳展安積欠款項為由,列劉慶忠律師(即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吳展安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522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8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展安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可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信用卡額度為5萬元,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額以上之帳款,如逾期清償,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吳展安持卡消費後未按時給付,尚積欠4萬6,552元及利息未清償。因吳展安於112年8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劉慶忠律師為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涉及吳展安生前生活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提出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核對形式上真正及其主張,並應告知吳展安生前已清償之數額,如有清償,應予計算並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本院公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上開司促卷第9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69頁)為證,經核相符。被告雖爭執吳展安實際清償及積欠之金額為何,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並未重複主張,僅就未給付部分為請求,被告亦當庭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表示已核對無誤(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該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