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 三樓
被 告 張勝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住所雖在花蓮縣花蓮市,
惟依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本院轄區內,依
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限
閱卷),其已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81頁),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蕭立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43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7號附近,未依燈號指示,逕自闖紅燈直行,擦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訴外人于淑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于淑文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已賠付于淑文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85元、交通費5,590元、看護費16,800元,合計26,175元。被告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7時43分許,駕駛女友蕭立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小客車右側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于淑文所騎機車,致于淑文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補卷第49-51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5月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50278791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偵查
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52、85-1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女友蕭立莉同意使用系爭小客車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據此足認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應可採信。 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于淑文傷害醫療費用等合計26,175元,業據原告提出于淑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于淑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補卷第19-4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駛系爭小客車,原告始得代位請求權人即于淑文向被告
求償。
㈣按汽車駕駛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2款規定甚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有更換身分證號(U122XXX919號)紀錄,舊身分證號(U121XXX942號)於104年2月16日取得普通小型車駕照,截至115年6月10日止,駕照狀態正常,新身分證號無駕照資料;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至監理所(站)申請駕照變更證號紀錄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5年6月10日北監單花二字第1155014286號函(本院卷第139-140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限閱卷)在卷
可憑,由此可知,被告
持有舊身分證號
期間,已於104年2月16日取得普通小型車駕照,未有吊銷、註銷或吊扣之情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同年6月21日換領新身分證號,雖未依規定至監理所申請身分證號變更並註銷原照,惟其駕駛資格仍然有效,不因其未申請變更身分證號而影響其已領有合法駕照之資格;
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以被告新身分證號查詢結果,未查得其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據以認定被告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應屬有誤。
被告既於112年11月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其已賠付之
強制險醫療費用26,17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