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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曾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2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31元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21萬元,及其中2萬7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33資優)299H(30)專案(0106)一般用」之299型以秒計費方案,約定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前30個月須選用299型以上語音資費,如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應支付語音資費補貼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語音資費補貼款之金額得按日遞減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2年12月27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1,717元、語音資費補貼款1,64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4捨5入,下同),合計3,359元未給付。 
 ㈡被告向訴外人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699吃到飽_無線上網699(36)+myMusic(6)平板/筆電專案(0204)一般用戶」之200型以秒計費方案,約定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6個月,前36個月須選用200型以上語音資費及699型以上上網資費及6個月內須選用myMusic服務,如於36個月內轉為低於200型語音資費/699型上網資費之資費,取消上網服務時,應支付補償款8,000元,於前6個月取消myMusic時,補償款為500元;若於前6個月轉為較低資費、退租或銷號時,補償款為8,000元;上開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3年3月28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4,082元、補償款5,60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9,688元未給付。
 ㈢被告向訴外人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4G 24M 不降速專案)999H(24+7)_月租998_0000000版」之4G指定999型資費方案,約定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1個月,前31個月須選用999型(含)以上資費,如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終端設備補貼款1萬1,000元,終端設備補貼款之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5年3月27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1萬4,293元、終端設備補貼款7,94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小額付費639元,合計2萬2,874元未給付。
 ㈣被告屢經台哥大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台哥大公司遂於106年8月21日及109年8月5日將上開合計3萬5,921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21元,及其中2萬7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卷第15至56、89至107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921元,及其中2萬7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門號
方案
語音資費補貼款
合約日數
使用期間
使用日數
應付之語音資費補貼款
0000000000
(33資優)299H(30)專案(0106)一般用
4,200元
913日
民國101年6月19日至民國102年12月27日止
556日
4,200元×(913日-556日)/913日≒1,642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門號
方案
補償款
合約日數
使用期間
使用日數
應付之補償款
0000000000
699吃到飽_無線上網699(36)+myMusic(6)平板/筆電專案(0204)一般用戶
8,000元
1096日
民國102年5月4日至民國103年3月28日止
328日
8,000元×(1096日-328日)/1096日≒5,606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門號
方案
終端設備補貼款
合約日數
使用期間
使用日數
應付之終端設備補貼款
0000000000
(4G 24M 不降速專案)999H(24+7)_月租998_0000000版
1萬1,000元
946日
民國104年4月2日至民國105年3月27日止
263日
1萬1,000元×(946日-263日)/946日≒7,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