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王韻茹  
被      告  秦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0元,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南側交管哨(下稱系爭交管哨)附近,欲超越行駛在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劉貴宏所有,下稱系爭B車)時,未注意應與系爭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超越系爭B車後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始得再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切入原行路線,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毀損,劉貴宏受有支出維修費用18,460元(含零件費用7,650元、鈑金費用3,608元、塗裝費用6,002元、工資1,200元)之損害,嗣劉貴宏於115年1月20日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0元,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A車超車時,車身已越過系爭B車車身4分之3,係原告未保持原行車路線而往左偏移,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但原告於行駛過程中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已超越其所駕駛之車輛,而向左偏駛,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B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15至2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及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情事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系爭交管哨出入口處,雖非道路範圍,然供進出系爭交管哨之車輛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機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本院於115年6月5日當庭勘驗系爭交管哨出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另參酌系爭B車是左前側車頭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查(調字卷第19至21頁),據此可推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系爭交管哨出入口處,欲超越行駛在前之系爭B車時,未與系爭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係貿然切回原行路線,導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B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保持原行車路線而往左偏移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然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應負相當肇事責任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有被告所稱之突然向左偏駛之行為,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12,0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B車於102年1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送修之修理費用為18,460元(含零件費用7,650元、鈑金費用3,608元、塗裝費用6,002元、工資1,200元)等情,有系爭B車行照影本、估價單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7至18、25至27頁),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4年11月18日),系爭B車已有12年1個月車齡,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B車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275元‬【計算式:7,650元÷(5+1)≒1,275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3,608元、塗裝費用6,002元、工資1,200元後,其維修必要費用合計為12,085元【計算式:1,275元(零件殘值)+3,608元(鈑金)+6,002元(塗裝)+1,200元(工資)=12,0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12,08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合理,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5元,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時間:民國):
勘驗標的       
畫面顯示錄影時間:
114年11月18日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
行政大樓_交管哨(內)_0000000000000.avi     
10:27:10至
10:27:21   
黃色計程車(下稱系爭A車)先由畫面左邊出現,由左向右行駛。  
10:27:21至
10:27:22      
白色汽車(下稱系爭B車)接續由畫面左下角出現,車頭與系爭A車之右後車尾間目測僅有不到50公分的距離。  
10:27:22至
10:27:48    
系爭A車向右消失在畫面中,系爭B車在畫面中停下,系爭B車駕駛停車後降下車窗,被告自畫面右方走至系爭B車駕駛座與該駕駛交談,另有一名不詳男子亦自畫面左側走來與駕駛交談。     
檔案名稱:
行政大樓_交管哨_00000000000000.avi                
10:27:2至
10:27:15            
系爭B車先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由臺南監獄外面向交管哨方向行駛而來。系爭A車隨後出現在畫面左上方,與系爭B車同一車道,跟在系爭B車之後,亦向交管哨方向行駛而來。
10:27:16至
10:27:20           
系爭B車車尾完全通過管制柵門約2大步之距離時,車速減緩且一度靜止,系爭A車則向左加速欲超過系爭B車,系爭B車此時亦緩慢向前行駛,兩車在畫面中平行行駛。 
10:27:21至
10:27:20    
系爭A車先消失在畫面右側,系爭B車接續離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