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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陳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確實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入帳日應用之分級循環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信用卡帳單影本4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即屬有據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8,645元,及其中87,472元,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5年4月7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即87,472元自115年4月3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為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825元〔計算式:88,645(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180(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之孳息)=88,8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