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昌遠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6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年6月24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通 譯 張惠雯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2元,及其中新臺幣93,536元自
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
原告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5年3
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8,92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
93,536元),
迭經催討無效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本院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