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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6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蔡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6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年6月24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2元,及其中新臺幣93,536元自
  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
  原告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5年3
  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8,92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
  93,536元),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