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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本金變更為8034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3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國平北路61號前路旁處(近國平北路與國平西路交岔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賴冠樺駕駛而臨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賴冠樺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5432元(含零件費用1萬9332元、工資費用1100元、烤漆費用5000元)予賴冠樺,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3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賴冠樺駕駛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照片、信晟汽車維修工作室製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結帳工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調字卷第35至77頁)查閱屬實,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處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後方臨停之系爭車輛而貿然碰撞肇事,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賴冠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萬5432元(含零件費用1萬9332元、工資費用1100元、烤漆費用5000元),有前開信晟汽車維修工作室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已使用5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4元,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1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34元(計算式:1934元+工資費用1100元+烤漆費用5000元=803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6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4元,及自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