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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通數位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前,補正被告聯通數位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居所,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聯通數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係法人,必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雖列張益銘為被告聯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張益銘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5年2月11日死亡,顯無從代表被告聯通公司為訴訟行為,是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聯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若無法補正聯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得參酌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亦請一併提供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函詢意願及辦理選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