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通數位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聯通數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給付貨款,而被告聯通公司既係法人,自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雖列張益銘為被告聯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張益銘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5年2月11日死亡,顯無從代表被告聯通公司為訴訟行為,是本院
乃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15年6月15日前,補正被告聯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被告聯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
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聯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
為之。且
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