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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66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號
           送達代收人 林鶴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被   告 楊宗德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6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上午10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蘇冠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55元,及其中新臺幣7,72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35,53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蘇冠杰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