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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炯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許,駕駛BDB-5736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嗑肉石鍋停車場處,因由停車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蕭郁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現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派員處理。上揭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蕭郁嵐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51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及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車輛緩慢退出,但保車突然閃出並碰撞,此發生在車道不寬的停車場車道中,該車主不是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是故意的。被告車輛比保車嚴重,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結算單、電子發票、照片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輛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過失情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於倒車時,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是否有過失?
 ⒉就此,原告另提出該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南小字卷第21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21
畫面無顯示日期時間,地點為停車場,系爭保車停放於一輛車身顏色為橘色之自小客車(下稱橘車)的右側,系爭保車與橘車均為靜止狀態。
00:00:21
  至
00:01:00
系爭保車啟動(00:00:21),後照鏡開啟,系爭保車自停車位向前行駛(00:00:35),並右轉(00:00:37),有停放於橘車左側、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顏色為銀色之自小客車(下稱銀車)自停車位倒車(00:00:37),銀車之車尾與系爭保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00:00:40),兩車發生碰撞後均靜止,銀車再往前行駛(00:00:42)大約不到1公尺距離,銀車駕駛(男性)下車查看(00:00:51),系爭保車駕駛(女性)走至系爭保車之車尾查看(00:00:56),畫面結束。 
  依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倒車過程中,適該保車駕駛人亦駕車駛出停車格並右轉行經被告車輛的後方,被告車輛在倒車過程中,其車輛後方部位撞及系爭保車右側車身,就該兩車相對位置觀之,被告於倒車過程應可藉由後照鏡視線目及其後方有該保車駛近,並以剎車方式避免撞及當時行經其後方的系爭保車,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誤。被告雖稱保車已經看到其車輛倒出來,還是沒有停車,也沒有按喇叭,表示保車根本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兩車距離僅有約50公分等語,然當時該保車既是右轉後直接經過被告車輛後方的路徑,被告本可直接透過後照鏡發現該保車靠近駛近的狀況,並在撞及保車之前剎車,然其發生本件事故,可徵被告並未善盡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的注意義務,至於該保車駕駛人是否有也有過失,與有過失有無及是否減免賠償金額的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負其保險責任而賠付被害人後,取得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若無材料之替換,自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復後,費用為41,517元等情,有其提出結算單、發票為據。又觀之該結算單,其修復保車得內容均為車身維修,並無零件材料之更換,是該費用並無計算折舊之問題。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定受讓債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517元,有其依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時,違反前揭注意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保車駕駛該保車於駛出停車位右轉後經過被告車輛之時,被告已經處於倒車中的狀態,保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之前,被告車輛處在該保車右前方的相對位置,且移動而倒車中,該保車駕駛人若有注意車前之狀況,其目視所及,當可在行經被告車輛正後方之前即透過剎車方式,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然該駕駛人並未注意於此,亦屬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且被告車輛停放的停車位右邊也有停放其他車輛,因此在開始倒車之時,其右邊視線因該其他車輛的遮擋而無法發現保車有駛出的情形,相對於被告的可注意情形,該保車駕駛人於事發前有更廣的視線可以察覺被告車輛的倒車動態而防免此事故的發生,是該保車駕駛人之過失情事,應高於被告。循此,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455元(計算式:41,517×30%=12,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57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定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55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