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7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治鑑
被 告 吳吟龍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小字第705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通 譯 李冠廷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6元,及自民國115 年3 月13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處理
系爭車禍全部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
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新臺幣24,290元,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789元,併計鈑金費用新臺幣3,898 元、烤漆費用新臺幣8,95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7,646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