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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