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正德
被 告 陳昭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