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皆億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4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程序,且無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應以被告之
住所地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又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辦公處),
惟被告之住所於起訴前即設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12樓,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戶籍資料1件存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