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宸安即鄭淑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99元,及其中新臺幣59,989元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計收
違約金。被告至114年12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5,799元(其中59,989元為消費帳款)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701號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僅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9-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799元,及其中59,989元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