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聰傑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7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通 譯 張惠雯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9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95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經
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出庭,其無正當理由未
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68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麗娟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禹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
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
,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7,078元(工資5,440元
、烤漆25,018元、零件26,6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業據 原告提出查核單、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受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
可參;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6年3月出廠,
迄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3月25日,已使用7年,則計
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
估定為4,437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6,620元÷(5+1)=4,4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34,895元(工資5,440元+烤
漆25,01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4,437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