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79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嘉新 (已歿)
黃雅琪 (住居所詳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要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第六條約定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調卷第11、13頁),
爰審酌
被告毛民女、黃雅琪均設籍在北部,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限
閱卷),基於北部地緣關係使被告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
上開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