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8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秋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限
閱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零卡申請表上記載被告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且本件所涉之分期買賣地亦為高雄市鳳山區。足見被告之住居地及其生活重心均在高雄市前鎮區、鳳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然被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4日遷出該址,有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限閱卷
可憑,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