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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5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