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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小字第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鄭卉珺

被      告  劉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近台一線處時,與亦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959元。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承保,原告於賠償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兩造為此於114年8月2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3萬元,採分期清償,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每期匯款3,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利息,固屬因契約而涉訟者;然系爭和解契約僅約定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此有兩造間之和解書在卷可佐難認兩造間存在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件自無前開債務履行地特別管轄權之用。又本件被告住所係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