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868號
原 告 鑫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輔鍵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小字第868 號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通 譯 李冠廷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代辦申請貸款,且雙方於委託代辦契約書約定如原告代辦貸款成功,被告應給付原告核准貸款金額之20%作為原告的報酬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個人狀況評估單、委託代辦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經被告
自承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惟查
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
乃原告所自行製作的
定型化契約條款,以提供給如被告之
消費者簽約,兩造就
上開20%報酬約定條款,並無磋商餘地,且委任報酬金額高達被告核准貸款金額20%,以被告急需用錢且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始會找原告代辦借款及整合債務,因此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有關20%報酬約定條款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即不得依上開報酬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被告
抗辯本件其借到的新臺幣4 萬元乃被告自行向當舖申請,原告並未代為提出或製作貸款申請文件等語,再依原告提出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只顯示原告人員向被告表示收到業務回報撥款新臺幣4 萬元及要求跟原告收取過件服務費,無法看出被告貸得的新臺幣4 萬元係原告替被告申請代辦取得,又依原告提出的被告個人狀況評估單及兩造簽訂的委託代辦契約書,均無法證明被告貸得的新臺幣4 萬元係原告代辦申請成功,因此原告亦無法依
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金額新臺幣4 萬元之20% 的報酬新臺幣8,000 元,
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代辦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