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莊茗仁
被 告 王水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路段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黃惠玟所有、訴外人杜函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125元(含工資1,943元、烤漆7,042元、材料22,1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太子保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賠償明細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5至109頁)附卷
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國通公司太子保養廠修繕,修繕費用31,125元(含工資1,943元、烤漆7,042元、材料22,140元)乙節,有發票、估價單(見調字卷第23、25頁)為證,
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5年11月即104年1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2日為8年5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214元【計算式:材料22,14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1,199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943元+烤漆7,042元+材料2,214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2月5日(見調字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