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906號
原 告 侯百泉
被 告 邱錦源
上列
當事人間115 年度南小字第906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通 譯 李冠廷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 元,及自民國115 年7 月30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984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核對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1件在卷
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屬實。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
精神慰撫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55年生,自陳逢甲大學畢業、無業,被告為36年生,高中畢業、無業(見
上開刑案警卷第3 頁),對照原告財產所得及被告查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之查詢結果財產清單),與
兩造所受傷勢,且均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及被告
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新臺幣10萬元精神慰撫金
乃屬過高,應以新臺幣7,000 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數額的慰撫金請求,要屬過高,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