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小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騏霆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9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5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通 譯 張惠雯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二、原因事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
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8日,貸放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75%加0.575%即週年利率2.295%,如有遲延,
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
尚積欠本金77,1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