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小字第 9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南小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傅騏霆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9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5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因事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8日,貸放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75%加0.575%即週年利率2.295%,如有遲延,
  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77,1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請求權基礎: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